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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作为投保人,其理财性质的保险能否认定为责任财产并予以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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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作为投保人,其理财性质的保险能否认定为责任财产并予以强制执行?

  2023-03-19 00:06 发表于山东


  

鲁法案例【2023】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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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 本 案 情

张某某与刘某某、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于2021年10月29日达成调解,调解书确定:一、刘某某、窦某某于2021年12月31日前返还张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共计130000元;二、张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两项合计2170元,由张某某负担。调解书生效后,刘某某、窦某某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22年1月24日,张某某向淄博市周村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查询到刘某某作为投保人在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保单编号尾号为69XX的“99鸿福终身寿险”,已累计交纳保费10742元,保险种类为普通年金保险,保单生效日期1997年3月19日,未查询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23年1月,执行法官对该保单的现金价值采取冻结措施并通知刘某某。随后,刘某某、窦某某提出书面异议,以“刘某某名下‘99鸿福终身寿险’系刘某某为其子刘某甲所保,与本案无关”为由,请求解除对上述保险的冻结措施。





法 院 审 理

周村区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案涉保单能否作为执行标的以及对保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解除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求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一般应归属于投保人。因此,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财产权益归属于投保人刘某某而非被保人刘某甲。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故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刘某某的财产权,可以成为本案的执行标的。另外,案涉保险单的性质为普通年金保险,不属于查扣冻规定第三条所规定的不得执行的财产,因此法院对投保人为刘某某、保单编号尾号69XX普通年金保险现金价值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周村区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刘某某、窦某某异议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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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后语


近年来,随着保险业发展,各种保险产品成为大众转嫁风险、投资理财的重要手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但在实践中,因保险种类、保单现金价值权利归属等问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能否作为执行标的存在较大争议,执行法官亦大多持谨慎态度。

目前,市面上大部分长期性保险产品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兼具人身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但保险单本身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这种储蓄性和有价性,不仅体现在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投保人可以获取利息等红利收入,而且体现在投保人可以以保险单现金价值为限进行质押贷款,更体现在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可以随时单方无条件解除保险合同,以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因此,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具有明显的财产属性。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解除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求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一般应归属于投保人。

另外,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负有采取积极措施履行生效裁判的义务,在其无其他财产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理应主动依法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履行债务。该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的责任财产,且在法律性质上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等豁免财产的范围。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八项规定,被执行人作为自然人的,不得支付高额保费。据此,人民法院可以限制被执行人购买保险。当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怠于行使合同解除权时,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有权对被执行人作为投保人的保单现金价值采取冻结措施并强制代替被执行人对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予以提取。

本案中,刘某某作为案涉保单的投保人,该保单的现金价值归其所有,系刘某某的责任财产,在刘某某、窦某某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怠于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冻结案涉保险的现金价值并予以强制执行,并无不当,故依法驳回刘某某、窦某某的异议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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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七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第一款  保险合同解除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求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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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