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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单独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妻子作为登记车主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 | 作者:15550001897 | 发布时间: 556天前 | 582 次浏览 | 分享到:

丈夫单独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妻子作为登记车主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2023-05-29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表于山东

 

鲁法案例【2023】274


 

上传人: 谢良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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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2年10月19日18时59分,王某驾驶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将步行的孙某撞倒,造成车辆轻微受损,孙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王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陈某,王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孙某起诉要求被告王某、陈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某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王某驾驶的事故车辆不属于运营车辆,并无证据证实该车辆在运行过程中产生运营经济利益,车辆虽登记在陈某名下,但陈某作为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无法认定陈某对于涉案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判决陈某对于涉案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在于,侵权人驾驶登记在其配偶名下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其配偶应否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日常生活中肇事司机驾驶登记在其配偶名下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并不少见,在此情况下其配偶应否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存有争议。本案中王某驾驶的事故车辆不属于运营车辆,并无证据证实该车辆在运行过程中产生运营经济利益,车辆虽登记在陈某名下,但陈某作为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无法认定陈某对于涉案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主要理由有: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据此,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时,人民法院才可以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依法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侵权人的配偶并不是共同侵权人,侵权人单独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配偶并无共同侵权的故意亦无共同侵权行为。再次,交通事故侵权之债通常情况下应认定为个人债务。毕竟从一般意义而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当看双方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者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既然如此,则通常情况下的夫妻共同债务都是因合同之债而产生。但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赔偿责任明显属于侵权之债,而非合同之债。作为侵权之债而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需要存在特殊情形。比如,在侵权人驾驶车辆为运营车辆,其运营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债务是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致,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后,根据“运营利益归属”的标准,作为家庭自用车辆,并不属于运营车辆,亦未对侵权人的配偶产生运营经济利益,侵权人的配偶并未从车辆运营中获取利益,虽然家用车辆用于家庭成员工作生活需要,给家庭成员带来方便,但这种便利不直观反映为金钱利益,因而不属于运营利益。

由此可见,侵权人驾驶登记在其配偶名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其配偶原则上是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除非存在上述法定情形或某种特殊情形。在无上述法定情形或运营等特殊情形时,侵权人的配偶依法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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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写:刘晓辉

来源:张店法院